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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发〔2008〕6 号 关于印发若羌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8/5/7 16:14:44〗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点击次数:

若政发〔2008〕6 号



关于印发若羌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全县各单位:
  《若羌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


若羌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我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及生产、经营、使用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县公民必须自觉执行殡葬改革有关规定,革除旧的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宣传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指导丧葬改革,管理和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县工商、公安、物价、建设、卫生、国土、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在未全面推行火葬之前全部实行定点土葬。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墓园等殡仪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办理报批手续,必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办和经营管  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现园林化。 
  第九条 乡镇、行政村应根据本地人口分布状况,逐步合理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定点安葬。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管理。
  第十条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禁止修建家族、宗族墓地和预留生坟。 
  第十一条 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6 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2 平方米。
  第十二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未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第十三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非本县的常住人员,在本县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地埋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其它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可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一般不得超过7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等业务由殡仪馆承办。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公告无人认领的无名(主)遗体的接运、埋葬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五保户死亡后,殡仪馆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及安葬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县城区主干道生产经营丧葬用具、用品。凡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及各项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监督。违反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服务设施,扩大服务范围,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坚决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规定第十一条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并用于商业目的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殡葬管理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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