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服务承诺制(试行) -----2008年4月1日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
项目 承诺的内容,制度,程序,时限( “日”均为实际工作日为准) 服务质量 热情接待,举止文明,礼貌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处理问题有回声。着装整齐,挂牌接待。 环境整洁,茶水相迎,提供便民服务。 违诺处理 一,违诺第一次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责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 二,违诺第二次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书面检讨。 三,违诺第三次以上,除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书面检讨外,扣发当月岗位津贴。 身份公开 制定《若羌县人民检察院预约、点名接访及上门接访制度》 本院主要办案部门负责人名单,部门职能向群众公开,以方便群众咨询,举报及接受群众监督。 本院公布预约电话和举报电子邮箱:7102000, rqjcy@163.com,由控申部门具体负责约访。 首办责任制 制定《若羌县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并明确首办责任制联络员.本院是首次办理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的首办责任单位,检察长是首办制的第一责任人;各承办业务部门是首办责任部门;首次办理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的人员为首办责任人。 首办责任部门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回复控申部门,逾期未能回复的应说明理由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控申部门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 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申部门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设立《首办责任制专档》并加强内部制约和全程跟踪监督。 告知权责 告知来访群众,公民有举报,控告,申诉和反映问题的权利,但要如实,不得弄虚作假和诬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访可采取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形式。 2, 教育群众要依法信访,集体上访应选出不超过5人的代表,来访者要文明,不要大声喧哗,无理取闹或扰乱办公秩序,否则视情节轻重交有关部门处理。 3, 本院应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及其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规定获得奖励。 来访人有权知道有关办理结果,可寻求法律咨询和检察援助。 对本院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不满的,可向检察长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受理来访 秉公办事,平等待人,耐心听取群众提出的问题,不推诿敷衍。 认真记录,登记和呈批.坚持检察接待日制度。 对不属本院或检察机关管辖,能即时答复的,依法依理详细解释,指明途径,加强法制宣传。 对属于本院管辖,需要办理或跟进的,按“首办制”的规定办理,努力做到件件有答复。 树立“人民检察为人民”宗旨,急群众所急,努力发挥检察职能,为群众排忧解难,多办好事,实事。 对来访的举报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在七天内分流,属于本院管辖,认为应转侦查部门的,在七天内呈领导审批,需转本院其他部门的,也在七天内分流。 反馈答复 实名举报,件件答复。 对群众控告公安有案不立,侦查监督科认为公安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的,由控申部门在十天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受害人。 对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在十天内通知,送交申明,申诉人。 对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审查后,按第十三第所列(七)项情形,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对其他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申部门应及时答复信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接受监督 实行《群众评议制度》,制作《群众评议表》和回邮信封,请来访群众就“文明接待,耐心解答”等6项内容进行评议。 廉洁从检 严格遵守检察人员办案纪律,文明执法,不接受宴请,礼品和红包,不办人情案,不以权谋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发现违诺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或党纪政纪处分,并扣发1—3个月岗位津贴。 本制度由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