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若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全县各单位:
县建设局制定的《若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若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若羌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转发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住〔2006〕2号文件精神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二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项目法人招标由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求一次性达到入住条件,未达到入住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布局,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就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具体办理住房贷款由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四章 价格和购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和建设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的价格执行,原则上开发企业利润控制在3%以内。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后由县物价部门和建设局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县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五条 县建设局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五章 销售对象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如下:
1、有当地城镇户口,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收入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标准以上,家庭人口在三人(含三人)以上的,可购买一套60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房。
2、有当地城镇户口,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收入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标准以下,家庭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可购买或仅能租住一套80平方米以下的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士军属、教师和国家公务员。
本县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六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自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购房申请15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房屋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参照《若羌县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管理办法》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县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参照《若羌县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暂行管理办法》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3、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4、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5、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6、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7、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8、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若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8月26日印
共印:汉文9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