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22号《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7]141号《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IC卡生产、应用和经销的单位、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IC卡包括各种接触式、非接触式集成电路卡、智能卡、磁卡以及配套设备。 第四条 对IC卡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 制定和实施IC卡推广应用发展计划。 (二) IC卡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IC卡推广应用管理。 (四) IC卡生产和市场管理。 (五) 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信息化式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区IC卡的推广应用工作。自治区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自治区IC卡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IC卡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对应用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对IC卡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IC卡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对IC卡推广应用工作中的物价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地、州(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部门,配合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本地区的IC卡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 IC卡应用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依据国家IC卡应用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各行业、各部门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IC卡应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IC卡应用计划。各地、各部门的应用计划报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使IC卡健康、有序的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IC卡应用规划中涉及的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由自治区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为尽量减少发行IC卡的种类,提高IC卡的应用效果和利用率,实现一卡多用,自治区将视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将业务相近、性质相同的IC卡合并或统一使用,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与配合。第三章 IC卡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及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第十五条 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在国家统一标准与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提出我区IC卡的统一技术标准与规范,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批、编号、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IC卡的发行应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推广应用IC卡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市场牵引、用户自愿的原则。发卡单位要做好宣传与示范,切实保证技术支持与服务。对不具备应用条件的,不能强制推行IC卡。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IC卡的发行应用实行应用审批制度。凡没有经过IC卡应用审批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发行IC卡。 第十八条 IC卡的发行应用条件 (一) 发卡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事业单位。 (二) 要符合自治区IC卡应用总体规划和原则,并已列入自治区IC卡的年度发行计划。 (三) 有完善的应用IC卡可行研究报告和系统设计方案,有健全的技术支持、管理、服务措施和规程。 (四) 有与应用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 (五) 要有较成功的试点经验。 (六) IC卡产品必须具有IC卡生产许可证,卡基和辅助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统一标准,遵循统一的技术规范和安全保障。 (七) 要具有一定的推广应用IC卡专项资金。 (八)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IC卡发行应用的申请和审批。凡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应用IC卡的单位,要填报《自治区IC卡应用申请书》(见附表一)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的申报材料,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要提交的书面材料有: 1、 IC卡应用项目可行研究报告。 2、 IC卡应用项目推广应用方案。 3、 IC卡提供者的生产许可证影印件、工商营业执照 及相关资料。 4、 IC卡及辅助产品基本情况:商标、生产商、产品型号、产品使用期限、技术标准、安全保障等。 5、 具体的技术支持、管理和服务措施。 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接到《IC卡应用申请书》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和实地审查,条件合格的,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成电路卡(IC卡)应用通知书》。 发行应用单位取得《IC卡应用通知书》后,必须在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发行应用单位或部门在推行IC卡时,要向用户出示《IC卡应用通知书》,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使用未经批准应用的IC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