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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第三条执行。
   第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自治区境内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可实行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缴纳车船税的单位,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缴纳车船税的个人,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跨地、州、市(县)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每年3月底之前缴清当年税款。
  第十条  车船税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1986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自治区根据1951年原政务院《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车 船 税 税 目 税 额 表
                            单位:元
  税   目     子税目           计税单位          年  税  额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480
  中型客车  每辆              420
  小型客车  每辆              360
  微型客车  每辆              240 

    二、载货汽车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按自重每吨    60

  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

  四、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

  五、摩托车                        每辆              60
  六、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
  净吨位10000吨及其以上的  按净吨位每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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