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 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 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 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 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 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 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 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 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 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 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 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 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 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 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 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 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 好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 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 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 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 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 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 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 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 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 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 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 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 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 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 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 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 法经营。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 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 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 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 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 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 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 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 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 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 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 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 游业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 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 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 不得任职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 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和导游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导游员证书,佩戴导游胸卡,严格按照 职责范围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以及 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购物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导游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 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 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审批、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 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 定点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自治区规定以 外的其他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 定实施管理,专项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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