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个统筹年度终了前一个月内,对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和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资总额审批、用工、调干、调工等手续时,应查验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年检证书,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未进行社会保险年检的,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应予拒绝对其进行年检和办理有关的业务。 第七十六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解散、合并等手续时,应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七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有权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约定的有关项目,直至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七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务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除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费用外,将视情节轻重建议对当事人处以暂停或解除其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的行政处分,并按违规金额处以5%-10%的罚款,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当月结算费用中扣除,扣除金额纳入统筹基金。 第七十九条 参保人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册、卡)转借他人就诊或持他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册、卡)就诊,以及私自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证(册、卡)、处方、费用单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基本医疗保险证(册、卡),并停止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至六个月。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十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1、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2、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3、审查、确认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情况和服务质量; 4、负责全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5、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 6、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二)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自治区和自治州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协调、指导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2、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单位、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3、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八十一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一)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基本医疗保险基经办业务。主要职责是: ⒈负责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参保资格进行审核和认定; 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⒊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⒋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和争议; 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出工作改进意见,按照《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定期考核; ⒍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应的配套服务。 (二)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⒈负责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参保资格进行审核和认定; 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⒊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⒋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和争议; ⒌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应的配套服务; ⒍做好上级部门交给的各项工作。 第十章 罚 则 第八十二条 参保单位违反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15日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时限内且未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除追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凡当月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自当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欠费参保单位的参保人住院或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记帐,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现金收取,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承担。欠费单位恢复缴费时应将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一并缴清,方可恢复其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十五条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八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参保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违法违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实施方案》一并实施。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由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有关配套办法,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做为本《实施细则》的补充一并配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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