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可到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在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视参保人病情向参保人预收500元—2000元押金,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确定。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在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凭住院通知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IC卡、住院病历,填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表》,并加盖医疗机构财务章,对其中属于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各自付段部分费用、特殊检查(治疗)和乙类药品先由个人自付费用等由定点医疗机构从参保人预交的住院押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参保人以现金补交;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10日前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跨统筹年度住院治疗的,应以入院时间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依据,按一次入院结算,费用从本年度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需填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由院长签署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后方可转诊。在州内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按就诊医院的标准由医院结算,转州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实施方案》确定的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其医疗费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在国内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突患急病需急诊治疗的,必须到一级及以上一所国有公立医疗机构就诊。需转诊治疗的,必须要有首次就诊医院的转诊证明。所发生的费用凭转诊证明、辅助检查单、加盖公章后的住院完整病历的复印件、有效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历处方和其它诊疗检查记录及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对其中在省以上(含省)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实施方案》确定的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参保人因公或探亲(只限探配偶、父母、子女)出国、出境(含港澳台)期间突患急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实施方案》确定的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到本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特殊检查(治疗)的,按照《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填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院长批准后,方可进行检查(治疗),费用先自付20%,剩余部分按《实施方案》规定的比例分别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支付。
    第五十三条 在州内参保人因急诊抢救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就近一所一级及以上国有公立医疗机构就诊,但须在三日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病情缓解后需住院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时其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行费用由医院按标准结算,急诊抢救所发生费用凭就诊医院急诊证明、急诊诊治明细清单、有效发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在急救、抢救期间,凡使用超出自治区《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个人负担50%。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二级医院院长批准安装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血管支架、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关节),其费用按国产普及型价格自付20%,高出国产普及型价格部分自付。
    需要进行人体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参保人,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手术费、治疗费自理。其中进行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手术费和治疗费须先自付20%,其剩余部分按《实施方案》规定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一般不超过7日量。如因病情需要,确需增加出院带药量,须经医疗机构院长批准,但最长不超过14天。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看病就医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按规定由本人自理。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因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杀、吸毒和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因性传播疾病及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自治州境内以下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主管的医疗机构)均可有资格申报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六)经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仅限于自治州境内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国有零售药店。
    第六十二条 凡经自治州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并愿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业务。随着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将逐步扩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
    第六十三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向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审定必需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提出承办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基本医疗服务《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选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报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由发给其《资格证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个统筹年度终了前一个月内进行。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医疗、药品服务。超出《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帐户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属现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直接收取。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向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有义务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获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合同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和意见;有权检举和控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制定和公布相应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各项收费标准。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财会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有权审验、核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请求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被检查的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及参保人名单于每年末张榜公布,接受参保人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缴费和支付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参保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本单位医疗保险对象,并为其申领医疗保险证(册、卡)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证(册、卡)收回注销,并向参保单位追回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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