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含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以上最高划入比例基础上多划入0.5%(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的人员不得多记入,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多划入0.5%)。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及退休(退职)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透支。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住院时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具体为:二级医院625元,亚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375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每个统筹年度由自治州统一调整发布。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不足625元的,第二次住院应补足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不足625元的差额部分,住院费用累加计算,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人自付(也可用个人帐户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负担一定的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由大病医疗互助金予以补助(大病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另定),也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以及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至少向参保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查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除外),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参保单位、参保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调出统筹地区,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继续使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解决,所贷款额通过适当提高费率予以偿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原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原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含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分别比在职职工多计入0.5%和少负担0.5%。 第三十四条 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含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也包括医疗保险改革启动前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享受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启动资金待遇,按自治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各级财政和参保单位一次性筹足,于《实施方案》启动当月10日内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妊娠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还享受医疗补助政策。自治州待国家和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出台后,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发给本人使用。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金支付的,按照参保人统筹地区的有关医疗保险管理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特定行业职工和经济条件较好企业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视经济承受能力,也可按不超过工资总额4%的原则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9)17号《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实施方案》启动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结存额仍可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后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注销的企业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企业应在注销前按照退休人员的平均余命年限一次性筹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以本企业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108%(增资系数)×6%(缴费比例)×平均余命(年)。对其中属国有企业的,若资金筹措不足时,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前已经破产、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注销的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凡安置单位没有落实的由注销前的主管部门负责缴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不含规定的特殊检查、治疗和乙类药品自付部分)为: (一)在二级医院就医,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自付20%,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自付18%,10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自付16%; (二)在亚二级医院就医,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自付16%,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自付14%,10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自付12%; (三)在一级及以下医院就医,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自付12%,5001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自付10%,10001至最高支付限额自付8%。 (四)在上述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年龄在41—50岁(含50岁)的自付比例递减一个百分点,51岁以上的自付比例再递减二个百分点。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含提前退休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在以上各自付比例的基础上个人少负担0.5%。 (五)参保人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和使用乙类药品时,其费用先自付20%,剩余部分再按上述自付比例计算。 第五章 参保单位及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驻库尔勒地区的州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中央、自治区及外地驻库单位及其职工到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县(市)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中央、自治区、自治州及外地驻县的单位及其职工到所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所在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个体经济组织统一由业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程序携带有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 (一)企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提供编制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提供参保人《花名册》; (三)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提供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上年度月工资表; (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足额到帐后,领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IC卡等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经核准后3日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当参保单位发生变更登记时,按《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参保单位接收外单位调入职工,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或漏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参保单位或本人缴清后方可接收。 参保人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由现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补手续,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不必更换,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章 参保人就医程序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上缴定额拨付制度。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于每月中旬全部上解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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