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段:(1999年6月10日之前)为准备阶段。主要工作是建立领导和办事机构;学习国务院的《决定》和自治区的《总体规划(草案)》等有关文件和领导讲话,统一思想;赴外地学习考察,借鉴外地经验;调查摸底,搞好测算,为制定《实施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1999年6月11日至9月底前)为《实施方案》制定、论证、报批阶段。主要工作是在摸底测算基础上研究制定自治州的《实施方案》及相关的配套办法,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的可行性进行论证。6月底前修改完成自治州《实施方案》;7月15日前召开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传达自治区医改会议精神,安排部署自治州医改工作,讨论自治州《实施方案》;7月28日前《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州党委、人民政府最后审定;9月初将《实施方案》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阶段:(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前)为宣传、培训、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实施方案》实施前准备阶段。主要工作是在第一、二阶段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在全州范围内大张旗鼓地开展形式多样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使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举办社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医药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劳资、财务工作人员培训班;筹建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培训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系统模拟运行;印制医疗保险证、卡、表、册,做好参保单位及人员的登记建档准备工作;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做好《实施方案》运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00年10月1日《实施方案》正式启动实施。自治州及所属县(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统一方案、统一标准、统一政策,在启动运行的过程中按照“积极推进,整体部署,分步实施,稳妥有序”的原则,在全州范围内首先启动州直和库尔勒市;各县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纳入一个;启动的州、县、市要先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条件成熟的企业单位必须同时参加,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熟一个纳入一个。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保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中央、自治区、外地驻州单位,退休人员,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参加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具体覆盖范围: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合资、合作)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和私营企 业; (二)党政机关; (三)事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参加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但对其中在城镇注册登记、企业所在地在城镇、管理正规且已参加自治州养老、失业保险社会统筹的,允许其参加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所属县市为一个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自治州驻外地办事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个职工仅限一份。 第六条 自治州按照国家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率暂定为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养老金、退职人员生活费)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2%;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不低于自治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随着自治州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养老金、退职人员生活费)为缴费基数按期缴纳。 新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期缴纳;没有上月工资收入的以自治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缴纳。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包括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各种津贴补贴。 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安排列支;其它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其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在职职工的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属退休人员的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自治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允许在经营成本中列支,税前予以扣除;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允许在经营成本中列支,税前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负担,由保留其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期缴纳。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按月向各单位拨付,各单位按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它事业、企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或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含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业主)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捐助款额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州、县(市)审计部门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营运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州、县(市)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情况的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要求参保单位和个人于参保前先行缴纳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县(市)所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期全部缴至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中旬将上月各县(市)所需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拨付县(市)。凡因县(市)未按时上缴造成不能按时下拨的,其责任和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县(市)自负。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由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州、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68%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自治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医疗需要,统一调剂使用。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2%按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组成。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2%部分按本人上年退休(退职)费的2%先行提取;另一部分从32%剩余部分中以本人退休(退职)费为基数,按3个不同年龄段分档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35岁以下(含35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退休(退职)费,下同]的1%划入; 36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1.6%划入; 46岁以上(含46岁)的按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1.9%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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